(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昊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余某,徐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潘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潘某3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余某以要求被告人徐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旺,被告人徐昊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昊与女友被害人潘某3相处数年,后二人产生矛盾,潘某3于2012年2月下旬经人介绍与另一男子龚某相识。同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昊与潘某3协商后分手,当晚,徐昊仍因怀疑潘某3与龚某在一起而打电话责问潘某3,并去慈溪市多家酒店寻找。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昊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锦湾商务酒店门口外西侧发现潘某3的汽车,遂至该酒店总台询问龚某的房间号后上楼踢门进入该房间,见潘某3与龚某在一起,便与二人发生争吵。后由被告人徐昊提议,三人一起外出吃早餐。凌晨5时40分许,三人一同返回该酒店,龚某至酒店总台商谈房间门被损坏之事;被告人徐昊跟随潘某3至潘某3的汽车内,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徐昊即拿起车内的螺丝刀连续捅刺潘某3的头部等部位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徐昊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3系被钝器刺击致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物证外套、长裤的照片,户籍证明、住宿登记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徐昊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昊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余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徐昊赔偿因致潘某3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0元、交通费、住宿费6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80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4200元。被告人徐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1.徐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预谋,徐昊因发现相恋多年的女友与其他男子开房的情况后,精神受到刺激,继而与被害人争吵、相打,才实施了杀人行为,属激情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徐昊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徐昊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昊与女友潘某3(殁年28岁)相处数年,其间,二人经常因琐事而闹矛盾。2012年2月下旬,潘某3经人介绍与另一男子龚某1相识并交往。同年3月初,潘某3提出与徐昊终止恋爱关系,徐昊同意,为此,二人签订了书面协议。同月6日晚,徐昊因怀疑其与潘某3分手时潘某3隐瞒了之前已与龚某1关系密切的真相,并怀疑当晚潘某3与龚某1一起在宾馆住宿,遂打电话追问潘某3去向,后前往浙江省慈溪市多家酒店寻找。次日2时许,徐昊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锦湾商务酒店门口外西侧发现潘某3的汽车,经询问该酒店总台得知龚某1在该酒店住宿及所在房间号后,上楼踢门进入该房间,见潘某3与龚某1在一起,便与潘某3争吵,后徐昊、龚某1均责备潘某3在没有与徐昊分手的情况下却和龚某1交往不当。同日5时许,经徐昊提议,三人一起外出吃早餐后又返回该酒店,龚某1至酒店总台商谈房间门损坏之事;徐昊跟随潘某3至潘某3的汽车内,徐昊再次指责潘某3,继而二人争吵、厮打,徐昊即持螺丝刀连续捅刺潘某3的头部等处共计二十余刀,致潘某3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而死亡。随后,徐昊前往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余某因潘某3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700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昊的亲属已向潘某1支付6万元代为赔偿款;本院审理期间,徐昊亲属又自愿代为赔偿,向本院缴纳了13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龚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与潘某3相识,当时其被告知潘某3已经与她的前男友徐昊分手了,之后其多次与潘某3约会。同年3月6日晚,其和潘某3一起入住锦湾商务酒店527房间。当日24时许,徐昊多次打电话给潘某3,而潘某3不肯将自己所处的位置告诉对方。次日2点许,房间外面有一男子来敲门,潘某3称是她的前男友,其就打酒店总台电话叫保安上来。不久徐昊踢门进入房间,和潘某3发生争吵。其从二人争吵的内容中得知潘某3还住在徐昊的公司宿舍里,其和徐昊均称自己愿退出与潘某3的交往,其还说都是潘某3的错,如果潘某3如实告知她与徐昊之间的情况,其也不会与潘某3找对象。约二个小时后,徐昊提议由他请客一起去吃早餐,三人遂一起外出用餐,之后又一起返回锦湾商务酒店,其到酒店内处理房门被踢坏的事情,潘某3和徐昊留在酒店外面。约半个小时后,其走出酒店发现潘某3汽车驾驶室的门开着,潘某3倒在驾驶室旁边,身上都是血。其把潘某3拖出来后想送往医院,但拦不到车,其就边喊“救命”边让酒店的工作人员报警。不久,警车、急救车都来了,医生查看后称潘某3已经死亡。(2)证人张某(锦湾商务酒店保安)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7日凌晨,其接到酒店总台服务员唐某通知来到酒店五楼,发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徐昊)踢破527房间的门后进入该房间,房间内有二男一女的声音,其中一名男子的声音特别大,约半个小时后,房间里的声音没有了,其回到酒店一楼。过了一段时间后,二男一女离开酒店,又过了一段时间,先前离开酒店的其中一名高个男子(即龚某1)回到酒店总台,跟服务员交谈了约二十分钟,又离开酒店,不久,其听见酒店外面有人喊“救命”,其出去后看见一名全身是血的女子躺在路边,该女子已经没有反应了,喊救命的是先前到酒店总台进行交谈的高个男子,其根据该高个男子的要求拨打了报警电话。(3)证人唐某(锦湾商务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7日2时许,有一名男子到酒店总台询问龚某1登记住宿的房间号,其经查询后发现龚某1住在527房间,该男子就上楼去了。不久,527房间有人打电话给总台,称有不认识的人在房间里,要求保安过去处理。其就通知了酒店保安。当日4时多,龚某1与一名女子及先前到总台询问的男子共三人离开酒店。十多分钟后,龚某1回到酒店总台商谈房间的门被损坏的事情,之后又离开酒店。数分钟后,酒店外面有人喊“救命”,酒店保安出去查看情况,不久,龚某1跑进酒店,要其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4)证人潘某1(潘某3之父)的证言,证实潘某3和徐昊于数年前成为男女朋友,其认为徐昊人品不好,劝说潘某3不要与徐昊交往。2010年间,潘某3及其家人因经济方面的原因,多次与徐昊发生纠葛和矛盾。2012年2月,其妹妹潘某2给潘某3介绍一个男朋友。(5)证人潘某2(潘某3姑母)、龚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3日晚,她们介绍潘某3与龚某1相亲。潘某2的证言还证实,潘某3、徐昊在二三年前谈过恋爱,二人曾因性格不合而分手,之后二人的关系其不清楚。(6)证人徐某1(徐昊之父)的证言,证实其于二年前得知徐昊与潘某3在谈恋爱,两家曾因经济方面的原因闹过矛盾,之后,在徐昊与潘某3同居期间,二人时有争吵。2012年3月7日5时30分许,徐昊打其电话,称他将潘某3弄伤了,因为潘某3跟其他男子睡在一起,他已经到白沙路派出所,让其也前往派出所。(7)证人徐某2(徐昊亲戚)的证言及慈溪市公安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分手协议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徐某2从徐昊放在家中的一只包内找到分手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潘某3和徐昊于2012年3月2日起解除恋爱关系,双方此后不得干涉对方婚恋,经济往来也全部结清。经被告人徐昊当庭辨认,确认该协议系其与潘某3所签。(8)证人戚某(房产中介人员)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下午,徐昊到其所在的中介所要求租房,其给徐昊介绍了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188号楼203室的房子后,双方在签订租房协议之前,徐昊称他要叫他的“妻子”来看一下房子,后徐昊打电话叫来一名女子,该女子在看了房子后,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上登记的是徐昊的身份信息,但签字的是那名女子。徐昊在租房时称房子是他所在的电梯维修公司的人要来住的,之后,其看到那名女子住在金山新村188号楼203室。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戚某指认被害人潘某3就是与徐昊一起租房、后入住金山新村188号楼203室的女子。(9)证人龚某3(徐昊同事)的证言,证实徐昊的女友叫潘某3,在一家服装店当店长。2011年时,徐昊曾说起他与潘某3关系不好了。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188号楼203室是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租用的房子,因为徐昊是公司在慈溪的负责人,该房子由徐昊在使用,房租由公司支付。(10)慈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锦湾商务酒店门口,锦湾商务酒店一楼大门外西侧路面停放有一辆牌号为浙B×××××的红色轿车,轿车驾驶室车门呈开启状,轿车东侧路面有多处血迹(血泊),轿车驾驶室门沿下有一只女式手提包和一副眼镜,手提包内有银行卡、租房协议等物,轿车驾驶室座位上有一副眼镜,驾驶室座位头枕上、靠背右侧外沿、副驾驶室座位靠背中部座套上、靠背左侧座套上、座位左侧座套上各有一处擦拭状血迹,副驾驶室手扶箱右侧面有一滴状血迹;另锦湾商务酒店527房间门锁有破坏痕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相关血迹及女式手提包、眼镜等物。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徐昊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行凶地点。(11)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昊归案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左手背有抓痕、右手背有二处抓痕和一处血迹、灰色羊绒衫胸口处有二处血迹,公安人员提取了上述血迹;另公安人员从徐昊身上查获、扣押黑色外套一件、长裤一条、鞋子一双。(12)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潘某3左颞顶枕部、右颞顶枕部共有二十处创口,右颞部有一处划痕,下唇一处贯通创,内侧唇粘膜有创口及挫伤,右耳廓有撕裂创,左手背、右手环指背侧各有一处创口,右胸前、左手背有划痕,左额颞顶枕部广泛头皮下出血,右额颞顶枕部、右枕部共有三处头皮下出血,左、右颞肌出血,左颞部有一处孔状骨折,左颞枕部颅骨骨折、颅骨外板骨折,左侧颞部硬脑膜破裂,左侧颞顶枕部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脑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脑挫伤。对潘某3的胃、胃内容物及部分肝脏进行化验,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潘某3系被钝器刺击致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死亡。(1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九处血迹、被告人徐昊灰色羊绒衫胸前二处血迹、徐昊右手手背上血迹、徐昊黑色外衣右袖口一处血迹、徐昊长裤右裤腿上一处血迹、被害人潘某3左手指甲上斑迹,均为潘某3所留。(14)慈溪市锦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宾客住宿登记表、慈溪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实龚某1于2012年3月6日22时9分入住锦湾商务酒店527房间的事实。(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昊、被害人潘某3的身份情况(均系农业户口),以及徐昊系自动投案的事实。(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等书证,证实其身份情况,以及其与潘某3之间的近亲属关系。(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出具的暂领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昊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已于2012年3月8日向潘某3近亲属支付6万元赔偿款。(18)被告人徐昊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基本事实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昊属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昊与潘某3在案发前已经终止恋爱关系,在此情况下,徐昊仍干涉、指责潘某3与他人的交往,继而行凶;根据上述情况,徐昊应对本案后果承担直接的、全部的责任,而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查:1.被害人潘某3系农业户口,虽然在城镇就业,但是户籍证明显示潘某3的住所在农村,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没有提交潘某3生活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赔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余某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的收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近亲属居住在外地、为处理被害人后事而需要支出住宿费,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赔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的数额为100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赔其他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故不予支持;其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昊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予以严惩。鉴于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案发后,徐昊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徐昊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徐昊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以徐昊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对徐昊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徐昊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徐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余某因潘余死亡而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005元(包含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的6万元和向本院预缴的13万元);余款1570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