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桂民申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黄荣通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荣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46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荣通,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申请再审人黄荣通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立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荣通申请再审称:周龙、袁琳撰写发表在广西《法治快报》的《同居期间帮忙干活,夫妻不成索要工资》一文,内容失实,故意诽谤、侮辱黄荣通。请求本院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立民终字第52号裁定,要求周龙、袁琳、广西法治快报社立即停止对其人格和名誉的侵权行为,登报道歉、恢复其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周龙、袁琳以《同居期间帮忙干活,夫妻不成索要工资》为题在广西《法治快报》发表了一篇报道,黄荣通认为上述报道侵害其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黄荣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该报道中既没有出现黄荣通的姓名,也没有其他任何特定人的姓名,且无报道内容发生的具体地点,从中看不出与黄荣通有何关联,不能反映黄荣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黄荣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黄荣通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荣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荣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陆鹏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