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酒后驾驶浙F××××ד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干窑镇康明路干窑交警中队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熊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贵志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