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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侯梅与关新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梅,关新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侯梅,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关新龙,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宋中云,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埠埠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学忠,该公司。原告侯梅与被告关新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建六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梅,被告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新龙、中城建六局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侯梅申请追加中城建六局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梅诉称:关新���承建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翡翠岛工程,2010年10月2日,我和关新龙签订了翡翠岛二期#、#、#、#楼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期限、价格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我如期施工,工程结束并经双方决算后,关新龙却长期拖欠工程款16万元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关新龙应承担违约金8000元,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为关新龙的债务进行担保。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系中城建六局设立的分公司,中城建六局二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关新龙偿还工程款16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及中城建六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侯梅提供了如下证据:1、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关新龙承建翡翠岛二期#、#、#、#楼工程后,又把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侯梅及双方在合同���对于各项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欠条一张,欲证明关新龙与侯梅经过结算,关新龙尚欠脚手架租赁费16万元及张宗宾对该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3、照片两张,欲证明张宗宾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即中城建局六局淮北分公司工作人员。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合同主体是侯梅与关新龙,与我公司无关,同时该施工承包合同由于双方不具有施工资质,合同应为无效;我公司没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侯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关新龙、中城建六局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对侯梅提供证据意���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不能确认欠条上的张宗宾签名系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宗宾所签,即使是张宗宾本人所签,也是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人进行的担保,不是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担保,对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侯梅所举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以上认证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承建翡翠岛二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关新龙。关新龙又将脚手架施工工程转包给侯梅,2010年10月2日,关新龙与侯梅签订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承包内容及结算方式,包工包料,关新龙按每平方米外架23元(外架18元,内架5元)结算给侯梅(不含税),工期外架4个月,内架3个月(内架提供两层材料只提供梁底和柱子所用的钢管扣件);2、付款方式,关新龙在侯梅工人进场时付押金1万元,工程进展到三层付总工程款的50%,主体封项付工程款的90%,余款落架后关新龙一次性付清给侯梅,如违约侯梅按总价的5%收取违约金,关新龙如没及时付给侯梅工程款所影响的架子工程进度,一切由关新龙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侯梅于2010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11年3月16日完工。关新龙陆续向侯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结算,关新龙尚欠侯梅工程款16万元,当日关新龙向侯梅出具了欠条一张,张宗宾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予以签名。又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张宗宾为中城��六局淮北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本院认为:关新龙与侯梅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侯梅所承建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关新龙就涉案工程款也与侯梅结算完毕并出具欠条,故对侯梅要求关新龙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侯梅要求关新龙给付8000元违约金,其是根据合同中“余款落架后甲方(关新龙)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侯梅),如违约乙方按总价的5%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侯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侯梅此项诉讼请求的理解应当客观全面,其之所以主张违约金,是基于合同有效的认识,现关新龙未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侯梅支付工程款,显系给侯梅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侯梅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共计为8995元,侯梅仅要求8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侯梅要求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是其于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项目部张宗宾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对于张宗宾的签字行为,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即未在该欠条上签字该分公司亦并未在该欠条盖章,该分公司当庭亦不予追认,故张宗宾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中城建六局淮北分公司系中城建六局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则中城建六局二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梅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梅对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关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代理审判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