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曙烽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曙烽,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庞曙烽。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庞曙烽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曙烽,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案外人许玉林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杭大路口附近与原告庞曙烽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也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也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一组,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实际车损是5220元;3、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5220元;4、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材料及金额;5、车辆损坏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7、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案外人许玉林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杭大路口附近与原告庞曙烽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许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522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22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案外人许玉林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5220元,有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522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庞曙烽车辆维修费5220元;二、驳回庞曙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