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陶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三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被告人陶某将他人送与自己的一支手枪和一支冲锋枪藏匿于其出租屋内,后于同年10月份将该两支枪支送与XX旭(另案处理)。2011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XX旭处查获该两支枪支。经鉴定,上述两支枪支系以高压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同案犯XX旭的供述,证人田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陶某上诉称其中的冲锋枪系电子玩具枪,要求重新鉴定枪支性质,且其一直将枪支藏匿于家中,应定性为私藏枪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陶某上诉称其中的冲锋枪系电子玩具枪,要求重新鉴定枪支性质。经查,该枪支由合法鉴定机构中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等文件作出鉴定意见,并由陶某签字确认,鉴定过程客观,程序合法,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陶某上诉提出应定性为私藏枪支罪的意见,由于“非法持有枪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法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而“私藏枪支”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后,违法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私自藏匿配备、配置的枪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上诉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而擅自持有枪支,理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该上诉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陶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陈欣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