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干某某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新津县邓双镇罗山村X组被害人张某华家中,趁无人之机,先用铁棒撬开上楼的木门进入张某华的寝室,又用改刀将寝室内的梳妆台抽屉锁破坏,盗走抽屉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已耗用。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干某某十指指纹与案发现场的现场指纹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华的陈述,证人张某全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纹袋、工作说明、鉴定书,被告人干某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干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