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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用田、李向玮,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向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信贷员李某在2007年向杨小梅发放一年期50万元贷款时,明知刘庆祥是用款人,还是让刘庆祥以其妻子杨小梅的名义贷款,对申请贷款的理由不予认真核实,贷前调查不认真,贷后检查不到位,致使该笔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2008年,李某又违反国家规定使该笔贷款续了一年,到期后仍未归还。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即2010年4月12日),该笔50万元贷款仍未归还。2012年1月3日,公安机关追回贷款15万元。被告人李某辩称:1、被告人发放该笔贷款时,无违规的故意;2、该笔款项确实发放给了贷款人杨小梅;3、2007年该笔贷款续贷时,是经过领导批复的;4、该笔贷款属于正常贷款,之后,被告人也去调查过资金去向。辩护人李向玮辩称:1、本案应由发生地管辖,即龙安区法院管辖;2、公诉人没有具体说明被告人李某发放该笔贷款,具体违反哪条规定;3、本案中,该笔贷款未归还的数额,不能确定为损失。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信贷员李某在2007年向杨小梅发放一年期50万元贷款时,明知刘庆祥是用款人,还是让刘庆祥以其妻子杨小梅的名义贷款,对申请贷款的理由不予认真核实,贷前调查不认真,贷后检查不到位,致使该笔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2008年,李某又违反国家规定使该笔贷款续了一年,到期后仍未归还。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即2010年4月12日),该笔50万元贷款仍未归还。2012年1月31日,经公安机关追回贷款15万元,安阳市市区联社新城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收回杨小梅贷款3875元、2012年3月31日收回杨小梅贷款26640元,截至目前,尚有未归还贷款余额为31948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杨小梅发放50万贷款,2008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又将该笔贷款续贷的事实;2、证人刘庆祥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在明知实际用款人是刘庆祥的情况下,将该笔5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刘庆祥的妻子杨小梅,并且于2008年将该笔贷款续贷。刘庆祥在申请该笔贷款时,伪造了杨小梅与张燕莉合伙经营安阳市殷都区大众旧货中心的合伙协议及贷款用途,提供担保人虚假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于该笔贷款理由没有认真核实,贷前调查不认真,贷后检查不到位。3、证人杨小梅证言:证明其丈夫刘庆祥以杨小梅自己的名义于2007年向新城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事实。并且在签字贷款前,信贷员并没有向其本人核实过其与张燕莉合伙经营安阳市殷都区大众旧货中心的事情及贷款的可行性情况;4、证人钱和平证言:证明钱和平为刘庆祥2007年向新城信用社贷款50万元提供过担保;安阳市殷都区大众旧货中心是钱和平和张燕莉夫妻二人出资经营,并没有其他人参与;自己不清楚刘庆祥贷款的具体过程及手续;该笔款项贷出来之后,向刘庆祥借了15万元,并打有借条;刘庆祥贷出款项后,并没有投资安阳市殷都区大众旧货中心;在担保签字过程中及贷完款之后,信贷员没有向我核实过刘庆祥贷款的用途和去向;5、证人张燕莉证言:其本人不认识杨小梅,更没有跟杨小梅合伙经营过安阳市殷都区大众旧货中心,该旧货中心是张燕莉和钱和平夫妻二人经营,没有其他人参与;2006年刘庆祥曾让我到新城信用社给他复印过我的身份证,还签过字,但签字时,对索要签字的文件内容没有审核;合伙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的笔迹;在担保签字过程中及贷完款之后,信贷员没有向我核实过刘庆祥贷款的用途和去向;6、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庆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其中包括本案中所涉及的该笔贷款;7、杨小梅贷款的相关手续;8、被告人李某工作证明:证明其为新城信用社信贷员;9、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的杨小梅等人借款纠纷一案,目前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10、市区联社新城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该笔贷款,已于2010年7月15日向龙安区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笔贷款正在追偿过程中,不符合损失类贷款,只能认定为逾期贷款;公安机关已追回15万元;11、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及市区联社50-100万元委托代理案件清单(一);11、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关于杨小梅贷款收回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截止目前,本案涉及的该笔贷款,尚有319485元,未收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期间,对申请贷款的理由不予认真核实,贷后检查不到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放贷款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该信用社在本案案发时属于安阳市殷都区区域范围之内,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该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对辩护人称本案应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子善审判员  申瑛昌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彦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