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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华与被告章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章荣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李永华,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民,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西联乡姚滩村*组**号。被告章荣贵,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华诉被告章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章荣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永华的伤残等级及其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被告章荣贵未能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申请按自动撤回处理。原告李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民、被告章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华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章荣贵驾驶电动车由铜陵县顺安镇(原新桥镇政府)往顺安镇敬老院方向行驶,至顺安镇叶湖村河沿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章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95.20元【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三、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四、交通费30天×12元/天=360元;五、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六、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2435.20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被告章荣贵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垫付了5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要求对原告李永华的伤残等级及其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四、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右小腿已受伤,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只能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章荣贵驾驶电动车由铜陵县顺安镇原新桥镇政府往顺安镇敬老院方向行驶,行至顺安镇叶湖村河沿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李永华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二、右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骨不连。2011年12月24日,原告李永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建休半年。同时该院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41932.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8000元。2011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章荣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25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永华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300元;二、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三、交通费30天×10元/天=300元;四、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五、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6232元/年×18年×20%=22435.20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鉴定费1000元。以上八项共计4258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永华提供的身份证、铜公交认字【2011】第112501事故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客通知单、伤残鉴定意见书、住院预交金收据、医药费催交通知单、鉴定费发票、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书,被告章荣贵提供的等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章荣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李永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章荣贵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章荣贵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同时对此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其以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华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42585.20元,扣除被告章荣贵除支付医药费外已支付的16067.46元,被告章荣贵还应向原告李永华赔偿26517.74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章荣贵负担275元,原告李永华负担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