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刘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03年突然外出,音讯全无,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具状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自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自2003年起外出,至今不归,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