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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伍仕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仕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仕胜。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仕胜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仕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伍仕胜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汇社区张汇新村131号闽杰副食品商店,采用撬窗的方式入内,窃得周小荣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2200元和黑色软壳阳光利群香烟6包(价值2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2、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伍仕胜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汇社区马家浜29号东南角彭喜林的小店,采用撬门的方式入内,窃得现金8元、黑色软壳阳光利群香烟9包(价值315元)、老版利群香烟9包(价值135元)、软壳长嘴利群香烟8包(价值160元)、硬壳长嘴利群香烟7包(价值140元)、绿色硬壳利群香烟1包(价值20元)、白色软壳红塔山香烟4包(价值40元)、硬壳红双喜香烟2包(价值16元)、红色软壳玉溪香烟1包(价值20元)、红色硬壳云烟香烟7包(价值70元)、黄色硬壳云烟香烟5包(价值40元)、红色硬壳黄果树香烟4包(价值20元)、蓝色硬壳真龙香烟6包(价值30元)、黄色硬壳红金龙香烟9包(价值63元)、红色硬壳娇子香烟1包(价值7元)、白色硬壳都宝香烟3包(价值15元)、红色硬壳白沙香烟7包(价值70元)、银色硬壳七匹狼香烟9包(价值63元)、红色硬壳雄狮香烟6包(价值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6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仕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小荣、彭喜林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仕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伍仕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仕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仕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剪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