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金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前已先行羁押26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勇、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丁勇、何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明知雷家清(另案处理)系在逃匿中的犯罪的人,仍以汇款的方式提供给雷家清生活所需经费约4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窝藏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家清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逮捕证,案发经过,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前判“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