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聂美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增城支公司、魏泽军、黄共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魏泽军,黄共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聂美燕,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贺从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地址: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纵横创展大厦1楼102。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军,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魏泽军,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黄共添,住广州市萝岗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美燕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泽军、黄共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美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被告魏泽军、黄共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美燕诉称,2011年11月24日20时左右,魏泽军驾驶黄共添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李友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车行道逆向行驶,陈敬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乘载聂美燕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车行道逆向行驶,途经广汕公路朱村街松田学院路段,魏泽军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李友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陈敬军驾驶的乘载聂美燕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敬军当场死亡、李友军、聂美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聂美燕被送往增城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月10日带伤出院。此次交通事故后被交警大队认定为陈友军承担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主要责任;陈敬军承担其本人死亡、聂美燕受伤、车辆损坏的次要责任;聂美燕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损失医药费18952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43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到三个伤者,在强制险的12万元内应进行相应的分摊;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魏泽军、黄共添全额支付,因此医疗费应当由被告魏泽军、黄共添向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是从事养殖业,应按2011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再乘以误工时间;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要求过高,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魏泽军辩称,魏泽军截至2012年1月10日已经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800元,根据补偿原则,请求原告返还该笔医疗费或者由保险公司返还;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个伤者李友军,其伤情与原告相差无几,魏泽军也为李友军垫付了7000多元的医药费,虽然李友军没有起诉,但请求法院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为李友军预留相应的份额。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黄共添辩称,肇事车辆粤A×××××号虽然是黄共添所有,但事故发生时是借给魏泽军使用,黄共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侵权法49条的规定,黄共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20时左右,魏泽军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李友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车行道逆向行驶,陈敬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乘载聂美燕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车行道逆向行驶,途经广汕公路朱村街松田学院路段,魏泽军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李友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陈敬军驾驶的乘载聂美燕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敬军当场死亡、李友军、聂美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友军承担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主要责任;陈敬军承担其本人死亡、聂美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主要责任;魏泽军承担陈敬军死亡、李友军、聂美燕受伤、车辆损坏的次要责任;聂美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泽军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共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8日零时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聂美燕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10日,共48天,用去医疗费18726元。增城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光等。2012年1月10日,被告魏泽军赔偿了18800元给原告。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又查明,原告聂美燕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聂美燕于2008年3月1日开始在增城市朱村街从事养鸽工作,月收入约2500元,并居住在增城市朱村街,聂美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另查明,本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案查明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陈敬军死亡,陈敬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该案的原告聂美燕、陈照维、陈爱伦、廖兰英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967186.68元。另外,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友军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明》,明确表示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对魏泽军、黄共添及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庭审中,被告黄共添主张魏泽军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是借用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友军承担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主要责任;陈敬军承担其本人死亡、聂美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主要责任;魏泽军承担陈敬军死亡、李友军、聂美燕受伤、车辆损坏的次要责任;聂美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是根据事故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调查而依法作出的,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聂美燕受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城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统计,医疗费为18726元,原告提供两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为226元的收据,主张医疗费为18952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而原告没有提供湖南省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726元。关于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38天。关于误工赔偿标准,原告属于农村人口,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临时合同》以及增城市朱村街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3月1日开始在增城市朱村街从事养鸽工作,月收入约2500元,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赔偿计算标准》的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6023.98元(15933元/年÷365×13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期间护理一人,有原告提供的增城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用去交通费3000元,鉴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治疗及处理相关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营养费5000元显属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其住院共48天及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经计算,营养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综上所述,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8726元(医疗费)。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12563.98元(误工费6023.98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440元)。鉴于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聂美燕及李友军受伤,同时造成陈敬军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李友军及陈敬军的继承人进行赔偿。因李友军已申明放弃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对魏泽军、黄共添及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陈敬军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向本案的原告及陈敬军的继承人进行赔偿。经统计,本案的原告和陈敬军的继承人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总额为979750.66元(12563.98元+967186.6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按本案的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占该事故造成当事人的损失总额的比例对本案的原告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1410.6元(12563.98元÷979750.66元×110000元),两项合计共向原告赔偿11410.6元。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共19879.38元(8726元+11153.38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陈敬军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陈敬军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陈敬军应负责任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魏泽军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其应向本案的原告赔偿共5963.81元,被告魏泽军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18800元给原告可在其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魏泽军多付给原告12836.19元,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实际应当负担的部分的,则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在抵扣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抵扣的责任限额部分,可由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共11410.6元,在抵扣被告魏泽军多付给原告的12836.19元后,无须再行向原告赔偿。鉴于此,对于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魏泽军多付给原告的12836.19元可由其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聂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