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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江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原告。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志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以付,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江小某、婚生子江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关系紧张。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维护家庭完整,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请求。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认为内容不实。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江苏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江小某,2008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江二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因性格不合虽有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