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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尚福与俞国强、李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尚福;俞国强;李三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陈尚福,委托代理人:陈道信被告:俞国强,被告:李三女,原告陈尚福与被告俞国强、李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信、被告俞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尚福诉称:原告与被告俞国强相识,被告俞国强以支付房款和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2011年1月23日原告是取现后以现金方式给付,到期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被告李三女作为被告俞国强的合法妻子,对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俞国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2068.5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4月5日,逾期天数为197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尚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国强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俞国强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在经济困难,等房屋的房产证办下来后,用卖房子的钱来归还借款。被告俞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三女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3日被告俞国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尚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又查明被告俞国强与李三女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尚福与被告俞国强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尚福要求被告俞国强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系俞国强与李三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陈尚福诉请李三女承担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强、李三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俞国强、李三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