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贺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贺刑终字第78号梁庆财等人聚众斗殴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庆财,梁仕吉,李评兴,李泽溪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贺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庆财,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建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仕吉,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评兴,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黄姚镇巩桥村下白*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泽溪,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黄姚镇巩桥村下白*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庆财、梁仕吉、李评兴、李泽溪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四日作出(2012)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庆财、梁仕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庆财、梁仕吉及其辩护人陶建新、董胜学,原审被告人李评兴、李泽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9日15时许,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组的梁连吉(另案处理)因拒交赌场保护费,被黄姚镇巩桥村下白组的人持刀砍伤,之后由梁庆财、梁远吉等人送至医院包扎,并到黄姚派出所报案。报案后驾车经过巩桥街下白路口时,梁连吉等人发现参与殴打其的几个下白组人,便从车上拿刀追打下白组人,将下白组的李族兴砍成轻伤。获悉李族兴被砍伤的消息后,下白组李姓村民即组织人员准备工具报复梁连吉等人,为应对下白组人报复,被告人梁庆财伙同梁连吉(另案处理)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梁仕吉和梁自吉、梁远吉、钟长祥(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篁竹村高速路口梁连吉经营的“兴华饭店”集中并准备好砍刀,准备与下白组的人打架。当日18时许,下白组的被告人李评兴、李泽溪伙同李泽培、李泽铝、李活香(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带着砂枪、砍刀驾驶摩托车窜到“兴华饭店”门前的公路上叫骂,肆意开枪,并持刀冲上前殴打梁连吉。见此情形,被告人梁庆财、梁仕吉便伙同梁自吉、梁远吉等十多人持长柄砍刀冲到公路上与下白组的被告人李评兴、李泽溪以及李泽铝、李泽培等十多人持刀相互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梁连吉、李评兴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评兴的伤已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李泽潭、李钱兴、黄世连、黎欣南、曾平英、李富兰、梁家成、梁家超、梁自吉、梁显吉、钟长祥、梁庆堯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经过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贺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梁庆财、梁仕吉、李评兴、李泽溪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庆财、梁仕吉、李评兴、李泽溪伙同他人持械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均在场持械实施斗殴行为,属积极参加者,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庆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梁仕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李评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四、被告人李泽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上诉人梁庆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梁庆财系一般参与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是下白组的人所引发,梁庆财的行为有一定自卫性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上诉人梁仕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梁仕吉系一般参与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是下白组的人所引发,对方有严重过错;梁仕吉的行为有一定自卫性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评兴、李泽溪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罪和量刑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庆财、梁仕吉及原审被告人李评兴、李泽溪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19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李评兴、李泽溪等十多人持砂枪、砍刀在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兴华饭店”门前的公路上与持长柄砍刀的上诉人梁庆财、梁仕吉等十多人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梁连吉、李评兴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李评兴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庆财、梁仕吉、原审被告人李评兴、李泽溪伙同他人持械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梁庆财、梁仕吉的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只是一般参与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钱兴、李富兰、梁自吉、梁显吉、钟长祥、梁庆堯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与上诉人梁庆财、梁仕吉的供述及作案经过照片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梁庆财事前纠集人员,且与上诉人梁仕吉持械参与斗殴,二上诉人均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梁庆财、梁仕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下白组的人所引发,二上诉人的行为有一定自卫性质以及上诉人梁仕吉的辩护人提出对方有严重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赌场保护费”引发,继而引起双方纠集多人互相斗殴,因此双方均有过错。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梁庆财、梁仕吉、原审被告人李评兴、李泽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甘怀新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