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1年12月3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商城县鄢岗镇府前街其家中,为卖淫人员杨一X、白一X提供卖淫场所,招引该镇居民胡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卧室内从事嫖娼活动,并从中抽头牟利。2011年12月18日晚20时许,商城县公安局鄢岗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李某某家中一楼卧室内,对涉嫌从事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李某某进行依法传唤时,被告人李某某从自家一楼客厅内影碟机后取出一枚手榴弹,欲威胁阻止执法民警,被民警当场控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妨害公务罪,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介绍卖淫罪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商城县鄢岗镇府前街其家中,为卖淫女杨一X、白一X提供卖淫场所,并为卖淫女介绍该镇居民胡某某、林某某、熊一X、何一X、黄一X等人在其家中多次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抽头牟利。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鄢一X证明:李某某系其邻居,三四年前开干店,后来开成了婊子店,邻居都很反感。平时来他店里(嫖娼)的有十多个老头子,他店里的“小姐”都是外头领来的。2、证人马一X证明:李某某从前年起,专营干店生意,招一些外地女子到店里卖淫,去他那里嫖的都是一些老头,白天晚上都去嫖过。3、证人杨一X证明:有一天在李某某家中,李某某打电话喊来了两名嫖客,先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4、证人白一X证明:2011年12月份,其住在李某某的旅馆,李某某让其卖淫,并为其介绍嫖客。其在李某某家和十多个男人发生过性关系,都是李某某打电话找的。一次找人要150元或200元,至少要100元,其和李某某两个谁收钱都行。李某某定的是每次100元钱,每次其得70元钱,李某某得30元钱。5、证人何一X、黄一X、熊一X的证言均证明:李某某多次喊其到家中去嫖娼的情况;证人胡某某证明2011年12月4日,李某某介绍其到家中去嫖娼;证人林某某证明2011年12月其花了30元钱在李某某家和一名女性发生了性关系。(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认识两个叫“秀”的女人,都在其家卖过淫,胡某某在其家与“大秀”(杨一X)发生过性关系;2011年12月18日晚上,白一X告诉其她接了三、四个客,每个都收了一百元钱,其心里清楚有唐某某、熊一X、林某某、黄某某的父亲(黄一X)。他们性交易的钱都是男的给女的,他们自己商谈,女孩一般每次给其提十元钱。(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现场的基本情况。(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搜查出“黄金伟哥”、使用过安全套、卫生纸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二、妨害公务罪2011年12月18日晚20时许,接群众举报后,商城县公安局鄢岗派出所指导员杨三X带领该所民警杨二X、实习生李一X,来到李某某家。发现李某某与一名20余岁的女子(白一X)躺在一楼卧室床上,遂对涉嫌从事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李某某进行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某起床后,从自家一楼客厅的影碟机后取出一枚手榴弹,欲威胁阻止执法民警,被民警当场夺下,并将其制服。经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枚手榴弹符合制式手榴弹的结构特征,杀伤力无法检验。该枚手榴弹是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从鄢岗镇曹寨村居民汤XX处获得后,一直存放于家中。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白一X证明:2011年12月18日夜晚,派出所民警来到李某某家中,其和李某某在床上,当时李某某光着身子睡在被窝里,民警要他穿衣服起来,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李某某开始不起床。后来,民警又打电话请来了领导,那个领导和他说了一会儿话,李某某就自己穿衣服起床了。他起床后朝前屋走,民警跟在他后面,后来听到前屋李某某吆喝道:“不活了,要死一起死!”等其走到前屋时,看见有两个民警正一人扯住李某某一只胳膊,另一个民警从李某某手中拽手榴弹。之后,几个民警一起上去把李某某制服,带到派出所去了。2、证人杨二X证明:2011年12月18日夜,鄢岗派出所接举报称:鄢岗镇府前街李某某干店内有人卖淫嫖娼。所长叶一X安排指导员杨三X带队,带领其和实习生李一X出警。当其一行人赶到举报地点时,看到李某某和一个20出头的年轻女子睡在一张床上,其一行人亮明身份、出示了警察证,并传唤该二人到鄢岗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先是不起床,叶所长赶到现场后向李某某讲明利害,让其配合调查。李某某穿衣服起来,出卧室后,他到前屋,从电视机(影碟机)后摸出一个红色塑料袋,其和杨三X上去夺过红塑料袋将其制服,后发现是一枚手榴弹,后盖已经被拧掉了。李某某当时还说:“不活了!要死一起死!”3、证人叶一X、杨三X、李一X证明在出警过程中,从李某某手中夺过手榴弹并将其制服的过程与以上证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汤XX证明:手榴弹是其以前给人扒房子时捡的,去年9月份,李某某到其家时将手榴弹拿走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手榴弹是汤XX给其的,以前从来没有用过。平时都放在堂屋的供桌的电视机(影碟机)后面。2011年12月18日有人进其卧室了,这些人说是派出所的,叫其起来到派出所去,其起床后跑到前屋把手榴弹拿出来了,后来被夺下去了。其当时说:“你们赶快走,不然拿手榴弹炸。”不知道他们是真警察,以为是冒充的。(三)鉴定结论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检(痕)字(2012)2号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送检“手榴弹”符合制式手榴弹的结构特征;杀伤力无法检验。(四)书证1、商城县公安局鄢岗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干警接群众举报后到李某某家处警过程中,受到了李某某暴力阻碍。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李某某家扣押手榴弹一枚。3、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证明:2012年3月1日依法对商城县公安局交来的手榴弹进行了销毁。4、拘传证、人民警察证等在卷。(五)物证照片物证手榴弹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无异议,系其作案时所持。(六)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光盘证明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持手榴弹威胁、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经查:证人鄢一X、马一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家中有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证人白一X、杨秀云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为其介绍嫖客,并容留其在家中卖淫;证人胡某某、何一X、黄一X、熊一X、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李某某招引其到家中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某也曾对其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抽头牟利的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的无罪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 颖审 判 员 赵开友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有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