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张庄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朱作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张庄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朱作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沂南县张庄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艳霞,该村村委主任。被告:朱作全,男,1954年10月27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张庄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作全河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张庄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作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签订《河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村下河河滩一片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及缴纳方式、时间,同时约定不准推沙、卖沙。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视合同约定,私自在承包范围内大量采沙,在严重破坏承包土地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周边承包户的正常生产经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集体资源的巨大流失,原告认为有权为维护集体财产,与之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承包土地,被告有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义务。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将破坏的承包地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滩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间,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受益权,无处理权,不准推沙、卖沙,违者,甲方按村规民约处理。”现被告在该承包河滩内大量推沙卖沙,严重毁损土地原貌,经原告多次阻止未果,根据村规民约约定,应当解除承包合同。2、《和庄村村规民约》一份,其中(二)3中约定,“对于山林、经济林、河滩、荒山荒滩、村空闲地等承包合同,乙方因欠承包费,或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擅自采矿、取土、拉沙、采伐、转包、转让、建设等,村民委员会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三)中约定,“村里重大事项,合同违约,纠纷等到上级部门或村民代表谈论过半通过形成决议,并按决议执行处理。”根据被告的实际行为,其已经严重违背村规民约,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原告与被告应当解除该河滩承包合同。3、村委会会议记录簿一份,证明经村委会讨论和无记名投票均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河滩承包合同。4、《关于下河河滩违约采砂处理意见》34份,各村民代表签字计34名,均同意收回该河滩另行发包。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将承包土地毁坏的严重程度。综合原告的起诉与举证,本院认定一下事实:199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河滩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下河河滩一片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及缴纳方式、时间。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受益权,无处理权,不准推沙、卖沙,违者,甲方按村规民约处理。”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尤其最近一段时间,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在该承包河滩内大量推沙卖沙,严重毁损承包土地的原貌,经原告多次阻止未果。另查明:《和庄村村规民约》(二)3中约定,“对于山林、经济林、河滩、荒山荒滩、村空闲地等承包合同,乙方因欠承包费,或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擅自采矿、取土、拉沙、采伐、转包、转让、建设等,村民委员会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和庄村村规民约》(三)中约定,“村里重大事项,合同违约,纠纷等到上级部门或村民代表讨论过半通过形成决议,并按决议执行处理”。原告在多次阻止被告毁损土地行为未果的情况下,召开村委会会议,讨论决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同时向34名村民代表书面征求意见,均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该《河滩承包合同》。2012年5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将毁损的承包地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和庄村村规民约》、村委会会议记录簿、34名村民代表的《关于下河河滩违约采砂处理意见》等认定,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虽系合法有效合同,但被告在该承包土地上大量采沙、卖沙,严重毁损土地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毁损的土地,原告要求将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将其恢复原状的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沂南县张庄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作全于1994年4月8日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二、被告朱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毁损的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作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