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榕民终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榕民终字第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李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于2002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从户籍地搬到晋安区居住。2009年10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郭某某。2010年10月,因夫妻吵架被告独自回到户籍地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同年5月6日生效。2012年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曾先后取得福州市鳝溪农场于1996年3月6日颁发给被告郭某的《房屋使用权证明书》,2006年12月颁发给原、被告的《福州市鳝溪农场宅基地使用证明书》,该证载明批地时间1996年3月,换证时间2006年12月。原、被告目前用工单位均为福州市邮政局。由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原告从事投递岗位,被告从事盘驳岗位。庭审中原告自认月收入3000元,被告自认1900元至21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确认婚生子享有的独生子女奖励费15000元,春节节日费3000元,目前在晋安区鳝溪农场未领取。原告认可于2010年10月24日从被告账户中支取4499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10月起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确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尚年幼,且诉讼前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在邮政局从事盘驳岗位,虽然自认月收入1900元至2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按2011年度我省邮政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1046元计算,其月收入为3420元,故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被告月平均收入的30%,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认可于2010年10月24日从被告账户领取44990元,其主张该款系鳝溪农场按人口的补贴款以及已将该款还给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不成立。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22495元。双方认可的婚生子享有的独生子女奖励费15000元,春节节日费3000元为婚生子所有,由抚养人向福州市鳝溪农场核实后领取。讼争房目前持有的证据原件为《福州市鳝溪农场宅基地使用证明书》,按该证记载,原、被告对讼争房的宅基地使用是共有的,而被告持有的《房屋使用权证明书》为复印件,已被《福州市鳝溪农场宅基地使用证明书》所替代,被告以此主张该房为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目前讼争房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对该房产的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故按目前实际情况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振邦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郭某有探视婚生子郭振邦的权利,原告陈某有协助被告探视的义务;四、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对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鳝溪农场村后溪3号房屋共同拥有居住使用权;五、在原告陈某处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4499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22495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22495元;六、福州市鳝溪农场发放给婚生子郭振邦的各项费用应由直接抚养婚生子的一方即原告陈某领取;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上诉称:请求: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改判:A、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B、被上诉人对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后,在二审审理前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中的第2-A项请求,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上诉人每月负担700元”变更为“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另主张上诉人家庭、经济等各方面均优于被上诉人,更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上诉人2011年度的工资卡,上诉人在2011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1、婚生子从小生长在鳝溪农场,其住所是上诉人的房屋,而被上诉人不是福州人,无法为婚生子生活提供固定的住所。2、婚生子已经三岁,无需再由母亲照顾。现在婚生子即将上学,作为福州本地人的上诉人能够为婚生子提供更好的教育条件。3、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将婚生子藏起来不让上诉人探视,不利于婚生子得到完整的父爱,将婚生子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允许被上诉人随时探望婚生子,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二、鳝溪农场村后溪3号房屋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是1951年7月土改时政府分配给上诉人祖上的共有房产中的一部分,产权人有祖父、母、伯、叔以及上诉人的父亲等六人共有。鳝溪农场不是国家房产管理部门,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明书不能对抗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定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2010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吵后,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出生后,上诉人基本未尽过作为父亲的责任,婚生子由被上诉人及父母亲抚养。婚生子年龄小,对母亲比较依赖,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稳定生活健康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福州市邮电局职工,月工资加奖金超过3000多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没有超过上诉人月工资标准的30%,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共同拥有居住使用权,是基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合理、公正判决。1996年3月6日,福州市的宅基地及建房为郭某颁发了(鳝农房)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明书》,认定该房屋郭某拥有房屋使用权。该证书明显已经取代了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鳝溪农场后溪3号房屋屋为郭某享有使用权。房屋重修改建时,被上诉人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等,婚后福州市鳝溪农场为场民的房屋统一换证时,上诉人即把被上诉人的名字加在证明书中,则最新的房屋有效证书即:福州市鳝溪农场颁发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陈某的《福州市鳝溪农场宅基地使用证明书》。该证书是本案诉争房产目前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一审认定诉争房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对房产的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故按目前实际情况,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时居住使用也是合情理的。三、上诉人在庭审前要求变更上诉请求,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由福建海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诉人2011年月平均收入2572元。被上诉人亦向本院提供了由福建海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2011年月平均收入376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经双方质证,没有异议,两份工资收入证明,二审予以认定。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于2010年10月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即离开被上诉人和婚生子,回到户籍地居住至今,期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对婚生子也没有尽到为人之父的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系双方均不够珍惜夫妻感情所致。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离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请求改判婚生子归其抚养,主张其系福州本地人,家庭、经济等各方面条件均优于被上诉人,还有祖遗的住房(后溪3号房屋中的一部分),能为婚生子提供基本的生活居住条件。被上诉人是古田人,在福州没有固定住所,不能满足婚生子起码的生活居住条件,也没有较强的经济条件,不利于婚生子的教育成长,请求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不要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而且允许被上诉人随时探望。对此,被上诉人不同意改判婚生子归上诉人抚养。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0年10月离家另住他处至今,对婚生子没有尽到父爱的责任。况且在诉讼前,婚生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让婚生子在一个相对熟悉的环境生活,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祖籍虽为古田人,但现为福州市邮政局的职工,其父、母亲几年前已在福州购房定居,所以,不存在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婚生子会出现没有地方居住的问题。另外,对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收入证明,被上诉人2011年月平均工资收入3768元,上诉人月平均收入2572元,被上诉人上年度月平均收入比上诉人月平均收入多出1196元。事实上目前被上诉人的收入好于上诉人。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月收入2572元的证明,依照相关规定按月收入百分三十的比例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为771.60元。考虑婚生子年龄尚小,生活支出会相应增加的事实,抚养费应予适当调高,上诉人按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为此,一审按月1000元计付抚养费偏高,应予纠正。此外,上诉人还请求认定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鳝溪农场村后溪3号房屋被上诉人没有居住使用权,因上述诉争房屋于2006年12月颁发的《福州市鳝溪农场宅基地使用证明书》明确载明使用人为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所以,在诉争房产没有确定产权归属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二、变更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子郭某某由陈某抚养教育,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变更为月支付8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克华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陶莉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