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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律师事务所;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潘杰,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苏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芳燕和人民陪审员潘平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如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5月8日,以被告苏某作为甲方,以广西XXX律师事务所(2010年8月,广西XXX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2007)广西XX律民代字第35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潘杰律师出庭代理甲方与蓝某、南宁市某粮油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第一审、二审诉讼活动。律师费收取采用基本收费与风险代理相结合,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基本律师费2万元,案件审结之日(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签领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再按胜诉(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的数额10%提成律师费给乙方,败诉则无需再支付律师费。乙方接受委托后,代理甲方以甲方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的(2006)南市民一初字第65号案件的审理。该案件为南宁市某粮油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反诉被告苏某)、蓝某、黄某作为被告苏某(反诉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苏某为第三人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此案件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二审终审判决最终本案被告苏某共胜诉额为155万元。本案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潘杰于2011年11月7日签领了上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已完成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各项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被告苏某应在上述案件审结之日(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签领之日)起三日内,即应在2011年11月10日前再按胜诉的数额155万元的10%提成15.5万元律师费给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但是被告苏某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曾与被告苏某多次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支付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5.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律师费完毕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苏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潘杰律师出庭代理被告苏某参加第一审诉讼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为南宁市青秀区辖区内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潘杰律师出庭代理被告苏某参加第二审诉讼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为南宁市青秀区辖区内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苏某获得的胜诉额为155万元;4、送达回证,证明终审判决书签领时间;5、证明,证明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系由广西XX律师事务所更名而来,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主体适格。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广西XX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苏某(甲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潘杰律师为甲方与蓝某、南宁市某粮油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二、乙方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四、如乙方无故终止代理,报酬费全部退回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委托,报酬费不退回。五、……。六、根据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或双方协商确定,本案采用基本收费与风险代理相结合,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基本律师费2万元。案件审结之日(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签领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再按胜诉(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的数额10%提成律师费给乙方,败诉则无需再支付律师费。乙方接受委托后,代理甲方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的(2006)南市民一初字第65号案件的诉讼活动。该案件的当事人为南宁市某粮油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反诉被告苏某)、蓝某、黄某作为被告苏某(反诉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苏某为第三人;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此案件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二审终审判决本案被告苏某胜诉额为155万元。本案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潘杰于2011年11月7日代被告苏某签领了上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各项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应在上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结之日(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签领之日)起三日内(即应在2011年11月10日前)再按胜诉的数额155万元的10%提成15.5万元(155万元×10%)向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但是被告苏某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曾与被告苏某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广西XX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8月更名为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苏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依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被告苏某代理律师,参加了被告苏某与南宁市某粮油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蓝某、黄某、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使被告苏某取得了此案的胜诉且获得胜诉额155万元。以上表明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事项。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苏某应于2011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再支付胜诉额的10%提成律师费15.5万元(155万元×10%)。被告苏某至今未支付以上律师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苏某以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向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5万元;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此款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苏某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如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