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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闻莺与杭州哈布斯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闻莺;杭州哈布斯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525号原告陈闻莺。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林淑军,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哈布斯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康新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国志,董事长。原告陈闻莺为与被告杭州哈布斯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布斯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林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布斯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闻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闻莺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茅台酒的代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按135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入茅台酒148瓶,总价199800元。被告承诺以不低于165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并于2012年1月18日前向原告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11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以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入441瓶茅台酒,被告应按照不低于1650元一瓶的价格代为销售并于2012年1月18日前向原告结算并一次性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第一份合同货款及第二份合同的部分货款合计4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84000元;2、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哈布斯堡公司未答辩。原告陈闻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茅台酒买卖及代销关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两份合同项下货款821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0日、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关于茅台酒买卖和代销的协议书。第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每瓶135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入148瓶茅台酒,货款在当日由陶可代为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张元妫。被告以不低于1650元每瓶的价格代销,无论销售是否完成,均应在2012年1月18日前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全部货款。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以每瓶1400元的单价向被告购入444瓶茅台酒,货款于当日由俞劼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张元妫。被告以不低于每瓶165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并无论销售完成与否,均应在2012年1月18日前向原告结算并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合计821400元,被告在2012年2月7日支付了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第一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按照每瓶1650元的保底价支付代销款244200元,根据第二份合同,被告应当在同日按照每瓶1650元的保底价支付代销款732600元。故被告合计应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976800元。扣除被告于2月7日交付的400000元,还应支付576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根据每瓶1830元的价格结算茅台酒的价格,没有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哈布斯堡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陈闻莺人民币57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哈布斯堡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陈闻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欠款本金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陈闻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0元,由原告陈闻莺负担1668元,由被告杭州哈布斯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