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2)未刑初字第00377号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未央区青东村改造工地2号楼七层作业面干木工活时,因争抢作业工具与同在该楼层干活的纪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曹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一根方木将纪某某打伤,致其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纪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纪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在支付纪某某前期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赔偿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人民币。钱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作案工具方木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