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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7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靳凤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途径道口镇三河湾大宫桥时,见到正在对过往车辆进行巡查的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罗某某。因被害人罗某某曾经在执法过程中对马某某进行过处罚,马某某此次见到罗某某后便无故上前对罗某某实施辱骂、殴打,致罗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某左眼挫伤,左颈部表皮擦伤,右膝关节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郭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已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原谅。综合证据有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接警登记,伤情鉴定,伤情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