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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俞秋月与胡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秋月,胡志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52号原告:俞秋月。委托代理人:朱乐燕。被告:胡志能。原告俞秋月诉被告胡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秋月的委托代理人朱乐燕和被告胡志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秋月起诉称:2004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系事实,借条也是由其本人出具,其与朱乐燕之间的债务已经通过第三人讲好,已经还清,既然借条向朱乐燕的母亲也就是原告出具,借款会归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志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志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俞秋月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胡志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XX云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