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俞岳焕与徐江波、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徐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某甲铝业有限公司,宁波某乙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丙电子有限公司,赵某某,徐某甲,黄某某,卢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57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立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宁波某甲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宁波某乙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余姚市某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甲。被告:黄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洪某某。上列被告宁波某甲铝业有限公司、宁波某乙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赵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波某甲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宁波某乙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余姚市某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某某、徐某甲、黄某某、卢某某、洪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31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毛立科,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赵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徐某甲、卢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徐某某欲向原告借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5分。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按借条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徐某某上海浦发银行、帐号为62×××40的帐户现金4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担保。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某某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8日,现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某某即时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584万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4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至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400万元借款、利息34.584万元(支付至履行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1万元,合计453.68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400万元借款、利息34.584万元(支付至履行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1万元;4.判令追加被告赵某某、徐某甲、黄某某、卢某某、洪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1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赵某某、徐某甲、黄某某、卢某某、洪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1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徐某甲、卢某某、洪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赵某某、黄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在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被告赵某某、黄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徐某某欲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5分,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赵某某、徐某甲、黄某某、卢某某、洪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到被告徐某某在上海浦发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40的帐户内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赵某某、徐某甲、卢某某、洪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赵某某、徐某甲、黄某某、卢某某、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赵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徐某甲、卢某某、洪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俞某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赵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被告徐某某欲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5分。原告在提供借款前要求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人。而后,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赵某某、徐某甲、黄某某、卢某某、洪某某于2011年5月7日及2011年5月8日为被告徐某某的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借条的担保人、担保公司栏上签名盖章。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赵某某、徐某甲、卢某某、洪某某于2011年5月7日及2011年5月8日承诺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所借的该40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1年5月9日,原告依约提供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8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无还款诚意,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赵某某、徐某甲、黄某某、卢某某、洪某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5分即月利率3.5%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6.2%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已有数月,视为已给被告徐某某合理期限,故被告徐某某应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赵某某、徐某甲、卢某某、洪某某同时自愿承诺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所借的该40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为被告徐某某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赵某某、徐某甲、黄某某、卢某某、洪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1万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各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赵某某、黄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在借条中的签名系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赵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也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赵某某、黄某某在借条的不同担保公司、担保人栏上分别签名盖章,应系不同的担保人,被告某乙公司、赵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不同共同还款承诺单位、共同还款承诺人栏上分别签名盖章,应为两个不同的共同还款承诺人,故该四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某甲铝业有限公司、宁波某乙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丙电子有限公司、赵某某、徐某甲、卢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的利息34.584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徐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0元,由十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十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审 判 员 卢静芬审 判 员 段金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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