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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韦建华与永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华,永福县人民政府,韦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永行初字第14号原告韦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文明,县长。第三人韦盛国,农民。原告韦建华与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韦盛国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决定撤销其颁发给第三人的永林证字(2011)第00029508号林权证NO.1、NO.2项林权登记,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建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胡宣成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同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