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冀BE89**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西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驾校考试场北侧约400米处,与行人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齐某某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血气胸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齐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李耀东所提被告人白某某系偶犯、初犯,并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乃 江审 判 员 冯 蕴 斌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