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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娟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沈娟英。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邹伟中。委托代理人:蒋叶萍。被告:薛锋。委托代理人:戴玉峰。原告沈娟英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娟英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被告薛锋的委托代理人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娟英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10时0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01省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薛锋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8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91986.80元,余款1800元由被告薛锋承担60%赔付责任,计1080元,合计9306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程序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是交警部门或者法院,但该鉴定报告的委托人是伤者本人,不符合相关手续,且事故发生地在平湖市,原告去湖州进行鉴定,不符合常理,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薛锋答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717.38元,住院生活用品及材料费132元,还支付了现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沈娟英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二、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三、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和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五、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六、证明、摘录说明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需要其赡养的事实。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被告薛锋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当由相应的病历佐证,希望原告提供。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在答辩时已经陈述。3、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薛锋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沈娟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薛锋提供证据如下:一、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各4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薛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17.38元,住院生活用品及材料费132元。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薛锋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沈娟英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薛锋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10时08分许,原告沈娟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01省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薛锋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沈娟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8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娟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11日,原告沈娟英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予以司法鉴定。2012年6月11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娟英因车祸致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距下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距骨外侧韧带复合体及腓骨短肌腱断裂),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锋已为原告沈娟英垫付医疗费16717.38元及住院生活用品及材料费132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18849.38元。另查:被告薛锋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沈娟英在本案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7245.18元,误工费11488元(27572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2297.70元(27572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01元((父亲沈照秀:9644元/年×13年×10%÷3人=4179元)+(母亲屠其珍:9644元/年×15年×10%÷3人=4822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生活用品及材料费132元,合计104685.8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则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薛锋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沈娟英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告沈娟英的其余损失则由其与被告薛锋各按过错程度比例予以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沈娟英与被告薛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沈娟英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薛锋为机动车驾驶人,依照相关规定,被告薛锋应负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沈娟英自负。原告沈娟英所遭受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17245.18元,误工费11488元,护理费22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1元,鉴定费1800元,生活用品及材料费13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原告沈娟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创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沈娟英提出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沈娟英损失总计为107685.8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05753.8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932元,由被告薛锋承担60%,计1159.20元,由于被告薛锋已支付原告18849.38元,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17690.18元,超过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88063.70元。至于被告薛锋超额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与被告薛锋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娟英的医疗费等财产性损失1046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685.8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06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薛锋赔偿1159.20元(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沈娟英负担23元,由被告薛锋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