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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65岁,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1985年12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双方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1985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出现争执。1985年12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胡晓辉人民陪审员  郑 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端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