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05年5月23日因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5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8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钱家河52号后面四间平房最西面间租房门口,采用车主遗忘在车上的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吴健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2、2012年5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路205号金苹果网吧一楼楼梯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庄雪锋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健、庄雪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