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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嘉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邹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284号原告深圳市鑫嘉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建斌。委托代理人葛某宏,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2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三、员工工作岗位:抛光。四、每月平均工资:3832元。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2011年8-12、2012年1、3月工资表显示该期间被告实领月工资为5362元、3980元、2057元、1422元、5953元、3807元、1274元。被告主张2012年2月工资为6800元,原告否认,本院责令原告限期举证,在期限内原告未举证,应采信被告主张即该月月工资为6800元。经核算,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月为3832元。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辞退被告。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3月16日。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3月16日。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5月14日。九、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赔偿申请人即原告因罢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十、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罢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有被告签名捺印的《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栏写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多次罢工、阻饶车辆进出、关公司总电源)”。被告承认签名真实性,但辩称其签名时是空白的,其余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2、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于2012年4月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16日上午,含被告本人在内的十几名工人因劳资纠纷拦堵原告厂门,平南派出所接警后对堵门人员进行了劝导教育,让他们离开大门口,同时通知平湖街道劳动管理站等相关部门到场,并将堵门人员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了解到邹某平有关闭公司生产电源的过激行为,派出所对其进行了教育,事后邹某平认识到错误行为,态度诚恳,民警对他进行警告处罚,并让他写下了保证书,之后就没有发生过激行为了。3、原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一份《因罢工事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清单》,主张总经济损失为155000元,其中工资损失15000元、各部门正常运营生产价值50000元、机械运行燃料损耗30000元、延误正常生产无法如期交货造成损失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维权须依法进行,被告因劳资纠纷采取集体停工、堵门、关电源等过激行为,必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综合本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大小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损失即383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832元给原告深圳市鑫嘉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嘉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