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海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红,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红于2006年12月26日办理并激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信用卡一张,之后通过刷卡、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3967.63元。被告人陈海红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住址以逃避催收,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通过电话、书面催收书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海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陈海红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还款人民币2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部的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的催收记录、信用卡业务存款回单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红有自首情节,并已偿还透支本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