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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与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高玮,黄晶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代表人:陈豪。委托代理人:陶建义。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玮。被告: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人。被告: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被告:高玮。被告:黄晶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高玮、黄晶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公司、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玮、黄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东洋公司与原告签订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洋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鹿城工业区奋飞路21、2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顺泰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为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货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20万元、92万元。同日,被告高玮、黄晶莉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登记于被告黄晶莉名下的坐落于笠岙路黄龙康园14幢1102室房产为被告顺泰公司与原告在上述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28万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锐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锐博公司为被告顺泰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为2200万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高玮、黄晶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XC62878411300459),约定两被告各自为被告顺泰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均为3000万元。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编号XC6287841130044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6%。同日,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顺泰公司却未能按时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顺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2年3月3日利息、复利为139577.86元,自2012年3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锐博公司、高玮、黄晶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坐落于鹿城工业区奋飞路21、23号厂房及坐落于笠岙路黄龙康园14幢11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顺泰公司、锐博公司、东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高玮、黄晶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顺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锐博公司、高玮、黄晶莉为被告顺泰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各3份,证明被告东洋公司、高玮、黄晶莉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5、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证明被告顺泰公司逾期欠款的事实。被告顺泰公司、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玮、黄晶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顺泰公司、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玮、黄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截至2012年3月3日,被告顺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139577.86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XC62878411300459、XC62878411300236《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XC62878411300115《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XC6287841130044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17.984311万元以及利息、编号XC62878411300459《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70万元以及利息、编号XC62878492300556《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逾期票款6994579.86元以及利息。因被告顺泰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均提起了诉讼,上述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玮、黄晶莉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顺泰公司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洋公司、高玮、黄晶莉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锐博公司、高玮、黄晶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泰公司、锐博公司、东洋公司、高玮、黄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2年3月3日利息、复利合计为139577.86元,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09%计收罚息)。二、如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以下房产:被告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工业区奋飞路21号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88.6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320万元:编号XC62878411300444、XC62878411300459《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878492300556《银行承兑协议》;被告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工业区奋飞路23号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46.4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92万元:编号XC62878411300444、XC62878411300459《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878492300556《银行承兑协议》;被告黄晶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笠岙路黄龙康园14幢1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55.0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228万元:编号XC62878411300444、XC62878411300459《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878492300556《银行承兑协议》。三、被告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编号XC62878492300556《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C62878411300444、XC62878411300459《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四、被告高玮、黄晶莉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编号XC62878411300444、XC62878411300459《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878492300556《银行承兑协议》。五、被告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高玮、黄晶莉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9元,由被告温州市顺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锐博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洋打火机有限公司、高玮、黄晶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谷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