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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海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海平,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潘海平为偿还赌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向宁波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6张,并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147257.96元,均已逾期20个月以上。经上述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潘海平拒不偿还欠款,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具体明细如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57,透支本金人民币35600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53,透支本金人民币2989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50,透支本金人民币11800元;宁波银行信用卡,卡号62×××00(后补发卡卡号为62×××18),透支本金人民币37867.92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52×××06,透支本金人民币108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30,透支本金人民币21300.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潘海平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信用卡申请书、交易明细、对账单、催收登记表、报案报告,证人李某、金某、邵某、冯某、胡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海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海平信用卡诈骗的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单位。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海平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海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海平向各被害单位退赔恶意透支的资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钱步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