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开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5日4时15分许,被告人赵洪(准驾车型A2D)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G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宁波市北仑区二通道自东往西行驶途经二通道5KM+300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周某驾骑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洪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后如实交代其肇事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现已赔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赔偿凭证、谅解意愿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