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武、李红等与郑书莲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武;李红;李平;李果;郑书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李武,农民。原告李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会云,农民,(系李红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平,农民。原告李果,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河,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书莲,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尚,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玉,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诉被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李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河、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赵会云,被告郑书莲及委托代理人乔尚、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已故李文系同胞兄弟,被告与已故李文系夫妻关系。迁安市迁安镇殷柳庄村李平名下的房产证是李平等五兄弟共同投资建造。1987年8月进行房产登记时,经五兄弟协商同意,李文同意将户名登记在李平一人名下。李文身体残疾,为照顾李文的日常生活,李文与李平在涉案房屋中共同生活13年。1999年5月,被告带一子与李文登记结婚。为方便日后生活,经五兄弟协商同意,李平夫妻从涉案房产中迁出,让李文夫妻长期居住使用,但产权仍归属五兄弟共有。2009年,迁安市迁安镇殷柳庄进行房屋拆迁改造,拆迁后房产按政策分配置换为本村2号楼6单元101号和104号房产。2009年11月5日李文病逝。现安置产权的的权属为五兄弟共有,被告企图以继承已故李文房产的名义独占五兄弟的共有房产。为维护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权系原告及李文五人共同共有并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称户名登记在李平名下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在1982年9月8日(农历)签订分家协议时分给李文所有,1988年8月3日(农历)的分家单第一款中也明确说明大门已分得争诉的房屋,因此原告诉称1987年经五兄弟协商同意,将争诉的房屋登记在李平一人名下的说法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叔嫂关系,原告父母共生育五子,长子李文(系被告丈夫,已故)、次子李武、三子李红、四子李平、五子李果。1982年9月8日(农历),原告的家庭进行分家析产,将本案争议房屋归属李文所有。1987年本案争议房屋经土地部门确权在李文名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100685。1988年8月3日的分家单进一步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李文所有。1999年5月,被告与李文结婚。2009年,迁安市迁安镇殷柳庄村进行城市拆迁该造,李文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获得安置楼房两套,即迁安市迁安镇殷柳庄村2号楼6单元101室和104室。拆迁后,李文于2009年11月5日因病去世。后四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系五兄弟共同所有并要求进行分家析产为由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果于2012年7月24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迁安县殷柳庄村清理宅基地登记表、1980年盖房申请书、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分家单2份、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迁安县及迁安镇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证实。本院认为,1982年、1988年两份分家协议是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分家协议中明确说明了将争议房屋分给李文所有,故原告诉请确认上述房产系五兄弟共同所有并分家析产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李文的宅基地使用证属于无效证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果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武、李红、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