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叶某。被告:郑银,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1组俞家塘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510165814。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郑银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以下称原告)、被告郑银(以下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几个月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郑某。××××年××月××日,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为此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会因此对原告大打出手。虽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儿子尚年幼,一直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2011年下半年,被告再次无端猜疑原告,且对原告暴力相向,原告为此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遂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被告依然无休止地对原告进行猜疑谩骂。原告于2012年初被迫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感情可言,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郑某由其自主选择跟谁共同生活,对方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下半年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的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非无端猜疑原告,而是原告确有外遇,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原告外出、做事从不跟被告交待,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数月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郑某。××××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好儿子抚养问题。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所致,此外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多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郑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