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建永与薛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建永;薛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周建永。被告:薛建刚。原告周建永为与被告薛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薛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周建永起诉称,2010年起,薛建刚向周建永购买水泥,2011年6月2日,薛建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周建永水泥款8900元。因催讨未果,周建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薛建刚支付货款8900元及利息损失738元。审理中,周建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薛建刚支付货款8900元及利息损失616元(按利率6.4%,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4%另计。周建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薛建刚欠周建永8900元水泥款的事实。薛建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周建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周建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建永与薛建刚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薛建刚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建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永货款8900元;二、被告薛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永利息损失616元并按年利率6.4%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建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