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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宋与张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宋;张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张宋。被告:张传勇。原告张宋诉被告张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口头约定在2010年12月20日归还,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也未曾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传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传勇和原告张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宋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