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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明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翠,女,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文盲,原系宁波北仑蓝天宝洁公司员工,家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5月22日,被告人赵明翠作为本区蓝天宝洁公司外派到申洲公司制衣一部的清洁工,于晚上下班后从申洲公司共窃得成品衣服67件、半成品39件、配件1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844.6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至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帅新建、丁攀、叶武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至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