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先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先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先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火车南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费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洋瑄、王瀞仪,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兴华。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罗彬彬,重庆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先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余兴华以438000元的价格向先锋公司购买了韩国现代汽车公司生产的雅科仕EQUUS3497CC轿车一辆(发动机号:G6CU5222806,车辆识别代号:KMHGT41C16U081593)。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先锋公司向余兴华交付了车辆、随车单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2005年10月8日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余兴华接收车辆后向先锋公司支付了价款,并使用至今。余兴华购车后向达州市车管所申请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达州市车管所于2006年4月13日对该车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于2006年4月20日向其发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川S433**)、《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余兴华还向达州市国税局办理了车辆购置税缴纳手续,达州市国税局向其发送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记载的“发动机号”均为“G6CU522”,与车辆实际发动机号“G6CU5222806”,不相一致;其上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与车辆实际识别代码相符,均为“KMHGT41C16U081593”。余兴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遗失《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于2010年5月7日前往达州市车管所申请补办,该车管所以拓印的车身发动机号与随车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记载的发动机号不相一致为由,至今未为余兴华补办《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本案诉讼过程中,余兴华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传真件,其上印有韩国现代汽车公司标识,并载明:“四川省达州市车管所:兹因我司2005年7月电脑故障原因,致使当月发运四川省先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壹辆雅科仕(车架号:KMHGT41C16U081593)的装箱单上发动机号未打全(经查原发动机号为G6CU5222806,而装箱单为G6CU522-),同时导致关单和商检单上也出现不全的发动机号码,进而使客户不能正常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我司对此深表歉意,故在此说明。望贵所能谅解并尽快协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我司将不胜感激!韩国现代汽车公司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落款处加盖有韩国现代汽车公司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11年4月22日前往达州市车管所,就余兴华2010年5月7日向该车管所申请补办《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所接待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称余兴华确于2010年5月7日向该所申请补办《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但因车辆实际发动机号与随车单证不相一致,故车管所未向其补证,该工作人员还将档案资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提交给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查阅,但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复印,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11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达州市车管所邮寄发出了一份《调查取证函》,询问如下事宜:1.余兴华诉称川S433**雅科仕EQUUS轿车在贵所2006年4月13日注册登记的事实是否属实?2.余兴华向贵所申请补证的事实是否属实?如属实,具体时间是何时?贵所是否作退办处理?退办的理由是什么?3.目前,上述车辆能否补办所有权登记手续?如能补办,余兴华、先锋公司需要协助补交何种资料?补办期限是何时。并请该车管所在收到函件5日内书面回函原审法院。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达州市车管所未作回复。余兴华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余兴华与先锋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先锋公司退还余兴华购车款481000元(含43000元税款),并按5年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购车款的资金利息;3.先锋公司双倍赔偿余兴华因商业欺诈的损失48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先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不同于普通商品,合格的机动车不仅包括其物理性能完好,还应包括其各项手续准确、齐备、合法,并保证机动车所附各项数据与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数据的一致性,以期购买人能够正常办理入户注册登记,取得权利证书,全面享有和行使车辆物权权能。先锋公司作为专营汽车销售公司,对所销售的车辆均应尽到出卖人的谨慎注意和审查义务,不仅应保证车辆质量合格,还应保证车、证数据一致,保证买受人能正常登记权属、安全上路行驶,达到买受人能合法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车辆的合同目的。我国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讼争车辆系进口车辆,因车身印刻的发动机号与随车单证(海关关单、商检单)载明的发动机号不相一致,导致余兴华在遗失车辆登记证书并申请车管所补证时,车辆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余兴华至今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致使余兴华无法享有、行使对车辆的物权,双方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此时,余兴华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退车退款。根据余兴华、先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车管所虽然曾经为讼争车辆正常办理过登记手续,登记至余兴华名下,但余兴华在登记证书遗失后申请车管所补证时,车管所以车、证记载的发动机号不一致为由至今未给余兴华补办登记证手续这一事实为客观之事实,先锋公司在没有举证证明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补证手续的原因应归责于余兴华自身的情况下,不得以车管所曾经为讼争车辆办理过权属登记的事实,来免除自己在销售过程中对车、证一致应尽到的谨慎注意和审查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我国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机动车辆登记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是不同的两个证照,先锋公司不得以余兴华现持有车管所颁发的《行驶证》,来主张余兴华无须补办《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并进而主张余兴华已实现了车辆上的全部物权。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鉴于余兴华在本案中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将民事起诉状送达先锋公司,先锋公司签收之日(即2011年2月23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基于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余兴华应将车辆退还先锋公司,先锋公司应将已收购车款438000元退还余兴华,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已收购车款自余兴华支付之日(即200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余兴华购车后,为正常使用车辆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车辆购置税43000元,现因先锋公司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余兴华已支付的上述购置税属余兴华的实际损失,先锋公司应在退还购车款时一并赔偿余兴华43000元。因先锋公司未实际占有购置税款项,收款人为税务机关,故先锋公司不承担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另外,基于余兴华自购车开始,尤其是2010年5月7日在车管所未能办理车辆权属登记之时起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事实,双方若就上述期间车辆使用费用等问题产生争议,可另案主张;若就退车问题产生纠纷,也可另案主张,本案均不作处理。关于余兴华认为先锋公司隐瞒车、证不一致的事实,存在欺诈,故增加要求先锋公司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余兴华超过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先锋公司并不构成欺诈,理由为:所谓受欺诈的合同,是指一方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让他方信以为真,并作出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与对方建立合同。先锋公司在出卖车辆时,并未向余兴华告知车、证一致,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余兴华作为买受人,具有普通人应当具备的认知、辨认、判断能力,且应具备买受人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余兴华明知车辆属进口车辆,证明车辆信息的单证资料即为海关关单与检验检疫局检商检单。余兴华在购车时应查看车辆实物,核实车辆车身发动机号是否与关单、商检单发动机号一致,余兴华在有条件、有能力核实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审查、注意义务,现将车、证不一致的事实状态倒推为系先锋公司欺诈所致,显然理由不能成立,对余兴华主张先锋公司欺诈,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余兴华与先锋公司就雅科仕EQUUS3497CC轿车(发动机号:G6CU5222806,车辆识别代号:KMHGT41C16U081593)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先锋公司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之日即2011年2月23日予以解除;二、先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向余兴华退还购车款4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先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向余兴华支付经济损失43000元;四、驳回余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先锋公司承担。宣判后,先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越权直接依职权向达州市车管所进行调查,且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车辆已实现实物、单证交付并于2006年2月21日经达州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登记,先锋公司与余兴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2.案涉车辆登记证遗失及补办无证据证明,且不是先锋公司的责任和义务;3.余兴华起诉主张车辆登记证因发动机号车、单不符而申请补办不成没有事实根据。余兴华购得车辆后取得了车辆登记证,不存在因发动机号车、单不符致车辆登记证办理不能的问题;4.一审判决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又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既认定先锋公司在车、单数据一致方面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审查义务,又认定余兴华在有条件、有能力核实实物与单证是否一致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审查、注意义务,但却将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责任全部归结于先锋公司;5.一审判决错误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却未对案涉车辆实际使用、折旧等事实进行审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同案同一法律关系拆分为多个诉讼,剥夺了先锋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先锋公司合法权益受损。被上诉人余兴华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达州市车管所的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余兴华因取证困难,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对车管所调查取证的效果,已印证余兴华所述。2.原审法院运用调查笔录作辅助判断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运用调查笔录,仅是表明心证的来历。3.送达迟延不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也不对本案的裁判公正性产生影响。4.先锋公司所称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先锋公司所交付的车辆由于发动机号码与随车凭证不相符合,致使车辆不能参加保险,也不能上路行使,交付标的存在瑕疵,不存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5.先锋公司交付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随车凭证不符合的事实清楚,且发动机号码不符的法律后果也非常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先锋公司认为余兴华对案涉车辆已经使用数年,提出无法补办车辆登记证,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无证据证明,车辆买卖合同不应解除。余兴华认为车辆登记证遗失、车管所以发动机号不一致为由拒绝补办,导致不能使用车辆,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本院认为,余兴华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买卖合同不能解除。理由是:首先,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所有权的一个证明文件。我国从2001年起在车辆注册登记中新增机动车登记证书,凡是2001年10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车辆,需要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只是车主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一个证明文书。其次,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实行,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车辆抵押时的登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我国的机动车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由于机动车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了保障车辆的安全和抵押权人的权利,需要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而一车只有一个行驶证,如果将行驶证抵押给债权人,该车就无法上路行驶。机动车登记证书无需随车携带,既可保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又不影响抵押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因此,机动车登记证书虽具有证明机动车所有权的功能,但主要作用在于办理抵押登记。第三,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缺失,不会导致机动车的正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由该条可知,机动车上路行驶,无需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有无,不妨碍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余兴华认为其车辆登记证遗失,车管所以发动机号不一致为由拒绝补办,导致其不能使用车辆缺乏事实根据,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余兴华无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最后,不可否认车辆登记证书的遗失,将给余兴华带来一定的不便,余兴华申请补办被拒,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轻易解除已存数年的民事合同,使稳定的社会关系遭致破坏,不利于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也造成资源的浪费,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综上,上诉人先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余兴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合计19220元,由余兴华负担。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