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加娟与张振华、徐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加娟;张振华;徐志刚;张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陈加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毕贞莲,安丘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华,居民。被告徐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丘市人民路****楼****(系被告徐志刚妻弟)。被告张光明,身份同上。原告陈加娟与被告张振华、徐志刚、张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娟的委托代理人毕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徐志刚、张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娟诉称,2012年1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振华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柘山镇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车庄村北处时,在路西侧与顺行步行的她发生事故,致她受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华驾车逃逸。她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230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华、徐志刚、张光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振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柘山镇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柘山镇陈家车庄村北处时,在路西侧与顺行的行人原告陈加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加娟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6934.74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被告张振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徐志刚,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光明。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655.50元,其中医疗费36934.74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申请追加张光明为本案被告。本院向被告张光明调查时,其称被告张振华私自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的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伤情证明,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车票,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员张东身份证明、相关费用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华驾驶鲁G×××**号轿车与行人原告陈加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加娟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934.74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损失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时间计算,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1170.60元[(8342元+5901元)÷365天×30天]。原告仅提交了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1170.60元[(8342元+5901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且系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计款9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36934.74元、误工费1170.60元、护理费11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42165.94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华系直接侵权人,其无证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张光明系被告张振华的雇主,被告张光明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张光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让无驾驶证的被告张振华擅自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光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徐志刚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已不实际占用、控制车辆,亦不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徐志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陈加娟各项经济损失42165.94元的70%,计款2951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光明赔偿原告陈加娟各项经济损失42165.94元的30%,计款12649.7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陈加娟负担621元,被告张振华负担598元,被告张光明负担256元;财产保全费690元,由被告张振华、张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