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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葛建国与徐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国,徐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葛建国。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徐琳杰。原告葛建国诉被告徐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琳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建国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案外人徐慧春提供担保,为此两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徐慧春也未承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3.徐慧春对上述第1.2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徐慧春的起诉,故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利息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徐琳杰未作答辩。原告葛建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琳杰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葛建国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徐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建国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徐琳杰负担。葛建国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