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昌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许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海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保林,男。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保林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李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29日中午,原告单位领导请全体员工吃午饭,吃过饭后,让员工回单位领取工资,第三人在酒后上二楼领取工资时摔下楼受伤。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顶骨骨折,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予以受理,于2011年4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1)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19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于2011年1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1年1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19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19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许昌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19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严重矛盾,证人证言认为李保林是从楼梯上摔伤,而对李保林本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其陈述是在烧锅炉时烧伤。工伤认定书中所调查的问题与证人证言所证实问题不一致,更与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当时上诉人单位已放假,第三人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如果是为了领工资,那么公司财务室在一楼,不可能上二楼领工资。因此第三人无论是在哪里摔伤都不是在工作中。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的单位名称为许昌市恒远铸造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主体名称错误。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抗辩权。第三人是在醉酒后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工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书上的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第三人的伤情构成工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醉酒后受伤。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李保林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的证人是其工友,非亲属。第三人受伤后,智力受到影响,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非真实情形。第三人是外地人,对上诉人单位的名称记不全是符合常理的。第三人是在饭后回单位领工资时不慎摔伤,因单位楼梯没有栏杆,单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保林系上诉人处职工,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已经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证实。其本人对受伤事实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的有关材料对上诉人单位名称书写不太一致的情况,属工作中的瑕疵,不属重大违法。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属醉酒行为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属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刘德荣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