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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1)景平飞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平飞,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景平飞,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景平飞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平飞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届满时被告应一次性将本金归还原告。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5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个人跨行存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了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于2011年3月20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爱必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以偿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景平飞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