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荣忠与福建福安市黄兰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忠,福建福安市黄兰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忠,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公司职工,住福安市,现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安市黄兰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群祥路57号。法定代表人王玲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翔光,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翔宇,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福建福安市黄兰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刘荣忠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安市黄兰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兰溪水力发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潇、被上诉人黄兰溪水力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光、林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1997年黄兰溪水库征地,福安市人民政府为安置被征地村民,作为被征地村民原告被招录成为黄兰溪水库电站职工。福安市黄兰溪水库电站是由福安市政府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11月福安市人民政府与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福安市黄兰溪水库电站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电站正式员工由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并保持原待遇不变。受让后福安市黄兰溪水库电站作为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进行管理,而原告的劳资关系仍隶属福安市黄兰溪水库电站,这期间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只领取档案工资。2004年8月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落实岗位工作后,劳资关系转入被告公司。被告接收原告后,延续福安市劳动部门核定的档案工资,对原告以档案工资为基础确定薪酬和劳保待遇。2003年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调整增加2003年员工工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其增资对象为在岗在职员工,该次调资并不包括原告。2004年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调整增加2004年员工工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该文件过程中,对原告的档案工资部分进行过调整。2、关于住房待遇,在被告公司2010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中并未体现原告有租房补帖这一项,但被告有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早于原告招入被告公司的部分原有职工享有数额不等的租房补贴。3、另外,2011年12月26日,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等人要求解决工资待遇、住房待遇问题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并对工资待遇问题、住房待遇问题作了明确说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等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3月1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2)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判决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工资同被告公司中同级老职工有所差别,但差额均不大,原告的工资均按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并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租房补贴系历史遗留问题,且原告也已享受住房公积金等住房福利,原告要求租房补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将工资和租房补贴调至与被告原有职工相同级别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荣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荣忠负担。宣判后,刘荣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荣忠上诉称:一、上诉人是1997年因耕地被征用,被福安黄兰溪水库电站招为合同制工人。1999年11月福安黄兰溪水库电站被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兼并,成为其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福安市黄兰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含上诉人在内的48位工人也随之成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因当时该公司无岗位安排,直到2004年8月经该公司组织上诉人培训后正式上岗。上诉人是一线运行工,至今有15年以上的工龄,实际在被上诉人公司上岗就业时间7年多。多年来被上诉人对其原有职工和上诉人这些被合并其公司员工实行不同工资待遇。被上诉人自2005年1月开始对其原有职工实行租房补贴,上诉人既没有联建房的待遇,也无租房补贴。二、上诉人在原单位积累的财富,1999年被兼并后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都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一直以公司合并前后区分其原职工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以档案工资定格,违反同工同酬原则。“企业档案工资”是计划经济产物。1995年《劳动法》颁布后,企业就不存在档案工资,宽延来看,《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出台已彻底取消了档案工资。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与其原有职工同岗位、同级别、相同劳动时间的事实,以档案工资定酬,明显与法不符。综上,上诉人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原有职工的差别明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兰溪水力发电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已经予以同工同酬。同工同酬非绝对化,应考虑资历、文凭等因素。上诉人与同级别老员工的岗位工资相同。因工龄短,上诉人档案工资比老员工略低,相差幅度在合理范围,应认定符合同工同酬。二、答辩人所推行的工资分配方案并不违法。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答辩人的员工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档案工资的分配模式相对合理,并不与相关法律相抵触,符合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方式的权限范围。三、上诉人提出的租房补贴请求依据不足。1、答辩人已经依法为上诉人缴存公积金。2、租房补贴只针对1997年在册的有资格参加联建房分房、因各种原因未参加联建房的老员工所做的待遇平衡措施,只补贴到2013年为止。2004年8月上诉人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实物分房、联建住房等已被国家政策所禁止,故无法享受联建房待遇,当然也无法享受联建房利益所衍生的租房补贴。3、上诉人提出的租房补贴请求属福利争议,非劳动报酬,故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应适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的30日仲裁时效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同工同级别职工工资存在差别,差别体现在档案工资上。2、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4年8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确定的上诉人档案工资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租房补贴?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被上诉人确定的上诉人档案工资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其工资分配方式。被上诉人采用档案工资和岗位工资的工资分配方式属于被上诉人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无争议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同工同级别职工工资差别体现在档案工资。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工资的档案有差异不是我们造成的,2002年、2003年我们与他们的工资是一样的,后来2003、2004年的调资,给我们原告2003年没有调资……2004年调资,有原告的调资名额,但是公司没有按照名额给我们调……”由此可见,上诉人认可其档案工资在2003年7月调资之前与被上诉人原有同工同级别职工无差别,而导致其档案工资低于被上诉人原有同工同级别职工原因在于2003年、2004年的两次调资。再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福建福安市黄兰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2003年7月23日闽东电力【2003】170号文件、2004年7月22日闽东电力【2004】113号文件,均是被上诉人董事会决议或公司班子成员会议、工会会员会议决议通过的正式文件。上诉人对上述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不合法。本院认为,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术、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上述文件是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的体现,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文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福建福安市黄兰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规定:“(2)48名职工的工资以进入本公司前的档案工资为准。”【2003】170号文件规定:“一、增资对象1、截止2003年1月1日止由原劳动、人事部门分配、安排的和本企业招收录用的并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在职员工(不含试用期员工)。……六、黄兰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宁德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参照实施意见执行。”【2004】113号文件规定:“一、增资对象1、截止2004年1月1日止与本公司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岗在职员工(不含试用期员工)。”根据无争议事实,2004年8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故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2003年7月、2004年7月的调资对象,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档案工资进行调整是合理的。最后,“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可见同工同酬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和取得相同劳绩。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原有同工同级别职工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劳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所确定的上诉人档案工资合理,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同工种同级别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二、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租房补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租房补贴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企业是否实行租房补贴,属其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意见书对租房补贴事项进行了说明,租房补贴是解决原联建房的遗留问题,仅针对未参加1998年第八次董事会通过的职工联建方案的黄兰溪水力发电公司原有职工。上诉人2004年8月与黄兰溪水力发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该联建方案涵盖的职工范围。故上诉人主张租房补贴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荣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