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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秀安、伍勇与丁保圣、丁祖保、丁扣锁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安,伍勇,丁保圣,丁祖保,丁扣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重字第00014号原告:陈秀安,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原告:伍勇,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名亮,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保圣,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丁祖保,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丁扣锁,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安、伍勇与被告丁保圣、丁祖保、丁扣锁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无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丁保圣、丁祖保、丁扣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3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安、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名亮,被告丁保圣、丁祖保、丁扣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安、伍勇诉称:2008年3月,原告依法获得无为县蜀山镇杨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桥村委会”)所有的700余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所承包经营的林场部分林木进行采伐出售,同年9月,原告在准备将部分采伐的林木运送下山时,却遭到三被告的暴力阻拦。后经多方协调处理,三被告仍我行我素,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由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的林木采伐无法进行,已伐树木因无法外运出售而腐烂,导致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417600元。被告丁保圣、丁祖保、丁扣锁辩称: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取得并不合法,该承包并没有进行公开竞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取得的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瑕疵,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山林中有被告的自留地及所种植的林木,而有关部门颁发林权证时却无视这一事实,侵犯被告的财产权益。原告采伐林木时,大量采伐了本属被告及其他村民在自留地上所种植的林木,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经向有关部门反应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及部分村民才阻止原告外运树木,其实是自行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此外,原告所诉的损失赔偿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秀安、伍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山林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对采伐林场的承包经营权。3、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承包经营的林场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4、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采伐林木得到合法批准。5、摄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采伐的林木因被告阻拦不能外运,仍放置在山上,并已经腐烂,以及摄像当天还被被告阻拦的事实。6、杨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村所属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其采伐林木过程中与村民发生争执,经多部门调解无效。7、无为县仁保农林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阻拦不能运送树木下山出售,并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7600元。8、卖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致与他人的合同履行不能,对他人产生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额达204000元。9、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树木因被告的阻拦不能及时外运出售而致损失情况,即原审鉴定时质量损失率为30%,重量损失率为40%,鉴定林木损失额达121800元;现林木损失已达100%,按当时鉴定价格计算,原告林木损失额应达到210000元。10、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产生纠纷的林地及林木归杨桥村委会所有,并不属被告所有。1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到被告丁祖保,丁扣锁数次阻拦采伐和运送树木下山。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采伐树木准备运送下山时确实受到部分村民阻拦,但具体原因不清楚,所在村民委员会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其有买卖树木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采伐的树木在准备送运下山时受到附近村民阻拦达6次之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运费、人工费等损失。被告丁保圣等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在砍伐树木时也砍伐了属被告所有的树木。对证据3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所记载的权属界限表述不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采伐树木具有合法性,因为该采伐证是2010年9月3日才签发,而原告实际采伐树木的时间远远早于采伐证签发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是因为自已的权利受到原告侵害,只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所采取的行动。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没有任何部门进行过调解。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事实依据仅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人到现场进行过采样勘察,其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承认对原告运送树木下山进行过阻拦,认为这只是为了维护自已的权益而进行交涉的行为,因为原告的采伐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保圣等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杨桥柿树、塘头自然村反映自留地被砍、损树木、茶棵纠纷摸底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实施林木采伐过程中砍伐和损毁了属被告及其他村民所有的自留地内的树木及茶树的数量等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登记表仅是被告自已给自已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对被告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在听取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后,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之证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10因系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8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7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中所证明的被告阻拦原告运送所采伐的树木下山这一事实有被告的承认及有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予以认定,但证据6中有关原告损失数额的事实,因证明单位与此有利害关系且有关该损失的诉讼尚未终结,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中所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尽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故其异议不予采信,但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0即证人证言,所证实的被告阻拦原告运送树木下山出售的事实,因被告予以承认,故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杨桥柿树、塘头自然村反映自留地被砍、损树木、茶棵纠纷摸底登记表,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且所欲证明事实不能对抗原告取得的林权证的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陈秀安、伍勇与杨桥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杨桥村委会将属其所有的计700余亩林地发包给陈秀安、伍勇承包经营,承包期30年,林地承包费和其中的树木折价款共计321000元。上述承包合同生效后,无为县林业局于同年6月2日向陈秀安颁发了林权证书,陈秀安、伍勇遂承包经营该林地至2010年6月。2010年6月19日,陈秀安、伍勇与宋玉宝等签订了买卖树木合同,双方约定陈秀安、伍勇将其承包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林地中的树木出售给宋玉宝等人,并约定由宋玉宝等人自行进行树木采伐。该买卖合同生效后,宋玉宝等于同年8月开始在约定的林地(当地俗称“柿树小山”)进行树木采伐工作,陈秀安等同时向林业部门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宋玉宝等进行树木采伐工作一个月后,于2010年9月初向山下运送采伐的树木时,受到三被告等人的阻拦,致使采伐树木无法外运。原告陈秀安、伍勇随后进行了多方协调,但被告仍以原告所承包的山林属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所有,原告承包不合法及采伐了其自留地里的树木等理由继续阻拦陈秀安等运送树木下山出售。原告经多方协调未果,其与宋玉宝等人的树木买卖合同也未能继续履行,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不能外运的树木因遭虫蛀、腐烂而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无价证鉴(201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采伐不能外运的树木损失价值额为121800元。另查明,原告因被告的阻挠行为导致与宋玉宝等人的买卖树木合同无法履行后,宋玉宝等人也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陈秀安、伍勇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此案至今尚未终结。此外,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包括被告在内的78户农户作为原告以无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杨桥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以本案争议山林属其所在村民小组所有为由,认为无为县人民政府原向杨桥村委会所颁发的确认该林地归杨桥村委会所有的山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该案经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等78户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桥村委会所签订的山林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已依法取得林权证书,即享有对承包林地的合法经营权及其中林木的所有权。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承包林地中的林木经合法批准进行采伐出售,是实施正常的承包经营行为,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但被告却以阻拦等方式妨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各被告间具有共同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诉争林地应属其所有,原告取得承包权不合法,并在采伐林木时采伐和毁损了属被告及其他村民所有的树木及茶树,故其阻止原告运送采伐的树木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并非侵权。本院认为,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已依法确认杨桥村委会享有诉争林地所有权及原告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被告并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上述权属证书无效,故其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原告与杨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确约定林地及现有树木作价一并交由原告承包,原告也依法取得了林权证,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无效,其辩解称原告承包林地中有属被告所有的树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外,既使原告在承包经营中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亦得依法救济,而不能采用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实施自力救济,否则即构成侵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树木毁损损失额210000元,系依据原审鉴定结论作出时确定的树木毁损率及价格,从而推定毁损率为100%的情况下得出的损失额。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树木的毁损尽管是动态变化的,但原告在诉讼中已就树木毁损价值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是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的,故以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树木损失额即121800元作为原告树木损失价值较为合理。现原告认定其树木毁损率达100%仅是其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事实依据不足;此外,原告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对财产损失的发生也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尽到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否则扩大的财产损失部分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以被告侵权导致其与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产生对他人的违约赔偿责任,该项损失额为20760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损害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原则,而该损失的有关诉讼尚未终结,对该损失的认定和损失数额的确定,均未能最终认可,故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可在与他人的合同纠纷诉讼终了后,另行诉讼向被告主张此项损失。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保圣、丁祖保、丁扣锁立即排除对原告陈秀安、伍勇在山林承包经营中运输采伐林木活动的妨碍。二、被告丁保圣、丁祖保、丁扣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安、伍勇树木毁损损失121800元;被告丁保圣、丁祖保、丁扣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秀安、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原告陈秀安、伍勇承担2000元,被告丁保圣、丁祖保、丁扣锁承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长  许晓静审判员  龚亚辉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慧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