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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1994年出生。2012年5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代,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杨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一名男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中心里X号,以砸防盗网入屋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刘某一台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7元。2012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麦某因形迹可疑在佛山市禅城区大江路口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审理中被告人麦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刘XX赔偿了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6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麦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麦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麦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