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薛广成与王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广成,王希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薛广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希春,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广成与被告王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广成、被告王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广成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王希春和其子王远一起,从原告处购买废钢,因当时现金没有带足,尚差原告废钢款14817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由被告先将废钢拉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废钢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废钢款14817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被告王希春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王希春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一、事实是我儿子王远与原告合伙贩卖废旧钢铁。2011年12月份王远与原告在唐山市古冶区弄到了一批废钢,多少吨我不清楚,地点是在唐山市古冶区,不是在原告处买的废钢,更不是答辩人和王远一起买的原告的废钢;二、欠条是原告在找不到王远的情况下威胁我签的,原告一面带着刑警队给我施压,一面威胁我要把王远的胳膊腿砍了,并且是事先写好了欠条威胁我签的字,我是受胁迫的,事实上我不欠原告的任何钱。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起诉的货款是被告儿子王远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欠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签名是被告签的,欠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子王远合伙,由原告出资倒卖废钢。2011年11月,原告与王远自古冶购买一批废钢运到迁安九江钢铁公司,之后王远私自与九江钢铁公司联系将该批废钢款打到了自已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自此之后,王远离家不知去向。原告在寻找王远无果的情况下,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该笔款项。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事先写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该份欠条显示“今欠薛广成货款47.04×3150元=148176元……”。被告主张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签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王远在离家后曾给其打过一次电话,在电话中王远承认确实拿走原告十多万元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系因原告与被告之子王远之间的合伙事务而生,对于王远所欠原告的相关钱款,理应由王远予以偿还,但在原告寻找王远未果要求王远之父即本案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被告在确认其子王远确实欠原告钱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此种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笔欠款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签的未提交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48176元。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王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