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吴瑞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文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瑞文(曾用名陈瑞文),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7日由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瑞文通过电话接受“阿某”(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粤C×××××面包车与林某、陈某1(均已判刑)一起剑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城仔下码头(非设关地码头)装运走私货物。先由方某、温某(均已判刑)等驾驶飞艇将香港果洲海域一艘铁壳船上的电子配件及电子产品运至城仔下码头,再由在岸边等待的吴瑞文和陈某1、林某、黄某、林俊义、郭某、陈某2(均已判刑)等将上述货物装载至粤C×××××等四辆面包车上,后运往范和小学的山顶。当吴瑞文驾车与林某、陈某1行至范和渔民信用社门前时,侦查人员展开围捕,吴瑞文弃车逃离现场,方某、温某、黄某、陈某1、林某、林俊义、郭某、陈某2被当场抓获。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上述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58765元(其中粤C×××××面包车上的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326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瑞文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为牟取非法利益,协助走私分子运输走私货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瑞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只是打工,受人雇请,赚取运费,请求轻判。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瑞文通过电话接受“阿某”(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粤C×××××面包车与林某、陈某1(均已判刑)一起剑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城仔下码头(非设关地码头)装运走私货物。先由方某、温某(均已判刑)等驾驶飞艇将香港果洲海域一艘铁壳船上的电子配件及电子产品运至城仔下码头,再由在岸边等待的吴瑞文和陈某1、林某、黄某、林俊义、郭某、陈某2(均已判刑)等将上述货物装载至粤C×××××等四辆面包车上,后运往范和小学的山顶。当吴瑞文驾车与林某、陈某1行至范和渔民信用社门前时,侦查人员展开围捕,吴瑞文弃车逃离现场,方某、温某、黄某、陈某1、林某、林俊义、郭某、陈某2被当场抓获。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上述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58765元(其中粤C×××××面包车上的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326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材料,证实在城仔下码头抓获被告人的七名同案人员,现场缴获有一批货物、车辆、飞艇的经过。2、有现场照片。3、有缴获的作案用车辆、飞艇、移动电话机、传呼机、对讲机的照片。4、有缴获的走私货物的照片。5、有惠东口岸办的.仓库代保管货物凭单及入库清单证实缴获的走私货物的数量,种类。6、有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委托检验结果单证实缴获的走私货物均是电子配件及电子产品。7、被告人对受同案入雇请,明知是走私货物,为了获取劳务费,仍协助运输、接载的经过作了供述。8、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温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郭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林俊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陈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文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协助走私分子运输走私货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瑞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瑞文受人雇请在走私过程中只是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整个走私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瑞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审 判 长 蓝惠兰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朱莉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